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6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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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楊翔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潭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伯倡佯稱:可代打THA娛樂城遊戲,但須先儲值現金等語,致魏伯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8日18時46分許及同日18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2年4月14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刊登幫忙爬分之訊息,簡銘佑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於112年4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致張庭郡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向李志強佯稱:可投資百家樂賭博等語,致李志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翔亦前因提供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漢」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向魏伯倡、簡銘佑、李志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土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18號、第46582號及第5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庭郡施以詐術後,致張庭郡匯款至該土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行為,與前案雖為同一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錢,所以我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就提供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㈡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4月5日22時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潭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犯罪事實欄之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郡(見偵43448號卷第11-12頁)、簡銘佑(見偵39418號卷第53-54頁)、李志強(見偵51000號卷第7-11頁)及被害人魏伯倡(見偵46582號卷第31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張庭郡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43448號卷第35-37頁)、告訴人簡銘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39418號卷第65-69頁)、告訴人李志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51000號卷第21-29頁)、被害人魏伯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6582號卷第43-61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3448號卷第21-22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工地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卷第64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自稱「李明漢」之人詢問:「被告:我的卡會不會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偵43448號卷第31頁),且被告事後數度向「李明漢」要求返還提款卡時,被告則傳送:「我怕人頭帳戶」等文字(見偵43448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事前已有意識到土銀帳戶將有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且事後無法取回土銀帳戶時,亦係第一時間即懷疑可能遭到非法人頭帳戶使用。

再被告接續詢問金融帳戶開通之相關流程:「被告:銀行辦理激活只要帶證件印章,其他需要嗎、李明漢:不需要的」、「被告:只要跟他講就可以嗎、李明漢:激活外匯收款功能」、「被告:不用其他的什麼的、李明漢:他說的其他,是什麼」、「被告:銀行會要求其他什麼嗎、李明漢:沒有了,我們跟你開通升級就好了,只需要去臨櫃激活就好了」(見本院壢簡卷第25頁),更顯被告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之相關細節並非毫無經驗,否則為何要詢問對方應如何與銀行對答。

況依據土銀帳戶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間之交易紀錄(見偵39418號卷第27-29頁),該帳戶於112年4月8日有匯入1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時之帳戶餘額為1萬0,153元,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5日交付帳戶之時,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土銀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願意給予10萬元之經濟支援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本院易卷第63頁),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並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0萬元一事之不合常理,顯可輕易理解、發現,尤有甚者,被告既已意識到土銀帳戶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仍為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後果而輕率提供自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礙之「李明漢」,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但與上開幫助詐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魏伯倡、簡銘佑、李志強等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李明漢」,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魏伯倡、簡銘佑、李志強及張庭郡,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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