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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李建忠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採尿檢驗」後補充「時,李建忠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6頁、第113至114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76、2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
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部分: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審訴字第16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上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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