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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妙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妙與告訴人陳俊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分手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至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在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電器設備之電源線剪斷,致附表所示之電器設備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返回上開租屋處查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周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敏之指訴、告訴人曾傳送指責被告之簡訊「…阿杰,你媽媽真的太過分,監視器把(註:應為拔)掉,網路,剪掉,延長線,每條都給我剪掉,這些東西都要用錢買的,想害我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之訊息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冠妙固坦承曾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並於111年5月初遷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交往過,於000年0月間分手,我當時來不及找住的地方,就跟告訴人承租上址,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恐嚇我搬走,故我於111年5月2日搬離,只來得及帶緊急的東西,我不清楚為什麼附表的電線有被破壞的情形等語(本院易卷第4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任何毀損行為,告訴人跟被告有糾紛,有誣陷被告的動機等語(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7頁、第128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情侶,共同居住在告訴人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於000年0月間分手,故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向告訴人承租上址居住,後告訴人於111年4月底請求被告儘速搬離,被告於111年5月1日搬離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發現我承租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屋內如附表所示的電線都被剪斷,那邊平常是被告使用的,所以一定是被告毀損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第50至5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為我營業的快炒店,2樓是我住的地方,我跟被告在檳榔攤認識後交往,後來被告搬入上址2樓與我同居,被告的小兒子也有搬進來,我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分手,我要求被告搬離,被告說臨時搬家不方便,所以我於111年4月10日把上址2樓出租與被告並訂立租約,因為我的東西都還在,所以我每天還是會進去2樓裡面,訂立租約之後被告又陸續鬧自殺,我留紙條要求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搬離,我於111年5月2日回去時發現如附表所示的電線都被剪斷了,因為只有被告住在裡面,而且被告跟我有搬遷的糾紛,我覺得一定是被告所為,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也無法確認是被告或被告的兒子做的,傳給被告的訊息也都被我刪除了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第115至118頁),是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案發經過,又自承與被告有隙,且已刪除往來之紀錄,則本案係被告所為僅係告訴人之臆測,被告究係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均無從查明,尚無法排除本案另有他人(如被告周遭之人)所為之可能,又或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已有受損之情形,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而逕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㈢檢察官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曾傳送「…阿杰,你媽媽真的太過分,監視器把(註:應為拔)掉,網路,剪掉,延長線,每條都給我剪掉,這些東西都要用錢買的,想害我沒辦法做生意,我請他離開,有告知他一聲,我也並沒有把她的東西丟到門口…」等語之訊息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然查,上開訊息既為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外,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毀損之過程及方法,又無法排除上述之情形,自難謂係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財物有受損之情形,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受損物品名稱 毀損方式 數量 1 中華電信MOD主機電源線 剪斷 1 2 中華電信網路主機電源線 剪斷 1 3 水族魚缸抽水馬達電源線 剪斷 4 4 房間用小冰箱電源線 剪斷 1 5 網路分享器電源線 剪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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