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0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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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蘋


邱德臻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蘋與被告邱德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溫蘋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陳家市場」餐廳之前員工,告訴人陳俊羽則為前址餐廳之負責人。

被告溫蘋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0時12分許,唆使被告邱德臻向告訴人訂購年菜商品,被告邱德臻遂意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至告訴人創設之Line社群「陳家市場」,以暱稱「yoyo」偽以訂購築金御膳鴻運年菜1份、港灣NG干貝2份、大成香煎雞腿2份、章魚燒3份、麻辣嫩鴨血1份、冰火波蘿油包2份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邱德臻有訂購上開商品之意而依訂單出貨,然被告邱德臻於訂購後即任意棄單未取貨,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709元之損失。

因認被告邱德臻涉犯刑法第355條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嫌;

被告溫蘋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5條之教唆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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