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0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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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星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星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星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吸菸區座位旁,拾獲田馨尹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田馨尹發覺款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馨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離開的時候帶回現場有放進我口袋,因為我要盡保管責任,我認為沒有必要交給廠區的警衛、主管或警局,因為我撿到東西沒有這種義務,是遺失的人要去問,不是我要做,我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東西不見撿得回來是你幸運,我是第二天主管問我我才說有撿到3,000元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在現場等一小時,我第二天回公司主管有問我有沒有撿到錢,我說我有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地點撿拾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被告搭乘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撿到後放在桌上一個小時,當下在現場抽菸,平常晚上上工時間是20時40分(復改稱休息時間為晚上8時至9時1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知,告訴人於20時46分許掉落3,000元於椅子下方後離開位置,被告則於20時41分許拾取上開3,000元後清點現金等情(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可知,被告於20時41分時仍在吸菸區抽菸,與其所述平常上工時間為20時40分不符,而被告於本院詢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何已超出其所稱之上工時間後,始改稱休息時間為20時至21時15分,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難認其所辯可採。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依一般常情判斷,若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地上遺留現金,理當交由相關主管人員、警察保管,或者就留在原處置之不理,被告拾獲後反而自己收取,等到其主管詢問時才坦承有拾獲3,000元,已難採信其並未有侵占之意圖。再者,若其所辯「是遺失的人要去問,不是我要做,我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東西不見撿得回來是你幸運」等語之理由可採,倘若告訴人未報警,則該筆3,000元則不會有人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尋獲,被告因此也獲得不用主動歸還之利益,是堪認被告並無將該筆3,000元歸還原主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元,係告訴人於坐在椅子上不慎掉落,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3,000元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該3,000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經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3,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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