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2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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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竹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仙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竹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鄭仙仁、張昊收受廠商回扣,但這是因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的採購人員林佳靜來栗昌公司,有談到過去永豐餘公司曾與與栗昌公司有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al,簡稱SRF)交易,當時栗昌公司總經理鄭仙仁要求必須要透過上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或是順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簽約,經永豐餘公司堅持下才直接與栗昌公司簽約1年,合約到期後沒有續約,我接任栗昌公司董事長後,發現SRF的進貨的費用高達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至22元,再經過SRF處理,需再付給上鼎公司3元製造費,還有順晟公司的運費,每趟8,000元至12,000元。

張昊是栗昌公司SRF部門之經理,同時也是上鼎公司跟順晟公司之總經理。

張昊曾說鄭仙仁有收上鼎公司跟順晟公司之顧問費,加上前述永豐餘公司事件,我認為鄭仙仁及張昊透過上鼎公司及順晟公司簽約而使上鼎公司及順晟公司獲利,鄭仙仁、張昊因此可以間接獲利,我認為這是一種回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等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栗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⒈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業於1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係該規定合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補充,其主文載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其理由第76段並載明:「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

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

⒊從而,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應以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程序」為斷。

㈢被告提出以下證據,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程序:⒈關於被告前揭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等情,除有其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並提出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林佳靜之名片照片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

⒉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日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由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取處理費每公斤4元;

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司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應支付每公斤3.2元;

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RF、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司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

被告因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生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

不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公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

⒊被告既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公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昌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方式有所質疑,橫情尚非無的放矢。

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節,並非毫無根據,事前已有合理之查證程序。

依被告所查證之證據資料,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收受回扣之定義,雖非全無疑義,但不能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固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以符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㈣再者,本件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與否一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際上永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方便講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等語,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那2個人,被告始稱:「一個是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其本無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

本院斟酌以上事證,關於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之利益影響甚大,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後,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本無對告訴人具體指摘之意,益徵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提起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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