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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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8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徐敏珊之配偶,徐敏珊乃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綠光社區,擔任行政秘書。

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綠光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與徐敏珊談話,綠光社區之總幹事甲○○進入該辦公室後,見丙○○非綠光社區住戶,亦非至該處洽公,遂請丙○○離開該辦公室,丙○○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本案辦公室內,對甲○○以「孬種」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孬種」辱罵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本案辦公室的門有關,且我專心在跟告訴人爭執,所以沒有注意到門是否為開啟;

本案辦公室外是社區活動大廳,從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看到,當時燈光是關的,所以當時附近沒有人使用;

被告辱罵告訴人「孬種」之用意非無端侮辱告訴人之人格,目的是對告訴人依仗公務優勢霸凌被告之抗議及表達情緒憤怒,而告訴人曾於對話紀錄中自承「就當我沒(膽)」,被告因該字面意思,以及告訴人以往刻意規避責任之行為態樣,以「孬種」批評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孬種」辱罵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4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

本院113易3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敏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0、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向特定之人辱罵,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辦公室前有打電話過來,一開始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他到綠光社區按電鈴,我當下很害怕就把門打開了,我想說趁著告訴人不在就先試著跟被告先好好談我遷戶籍的事情,我老公看到我之後口氣有變好,雙方是可以溝通的,但後來告訴人進辦公室後,被告因為之前跟告訴人有糾紛,所以就想跟告訴人談論上次的事情,告訴人不想跟他說話,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開,希望跟告訴人談清楚上次的糾紛,告訴人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辱罵告訴人「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因為告訴人是社區總幹事,他叫被告離開辦公室,就是叫被告不要騷擾我上班,被告當時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詞(見偵卷第80頁)。

3.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我去上廁所離開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聽到有爭執的聲音,進到辦公室內,發現是被告在裡面破口大罵,由於我是社區主任,被告不是綠光社區的住戶,也不是洽公被我請進來的,所以我就依職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滯留現場不願離去,還是辦公室裡面罵我「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 公室」等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綠光社區擔任總幹事;

我請被告離開本案辦公室,因為他算非法闖入,但他不離開,我就說以本事待著,我要報警,我說如果他不離開,等下警察來他就變犯法等語(見偵卷第81頁)。

4.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與告訴人談論雙方先前之糾紛,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話,請被告離開本案辦公室一情,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有辱罵告訴人,因為我覺得告訴人不想談,他曾經拿過球棒威脅我,我講話比較大聲,但不至於到咆哮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相符;

再參以依上開證人徐敏珊、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乃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論雙方先前之糾紛,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辦公室,惟被告不從,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5.依上述可知,本案被告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商談過往之糾紛,請被告離去而有所不滿,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該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之言詞,確屬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貶低謾罵之用語,係形容人懦弱無能、膽小無用,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亦足以使聽聞者感到難堪、屈辱,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詞。

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孬種」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㈢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該當「公然」之狀態:1.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

2.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孬種」一語之地點為綠光社區辦公室,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該辦公室之大門均為開啟,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數度走向本案辦公室門口處,期間並有社區住戶步入本案辦公室內,亦有人在本案辦公室外走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5至26、35至55;

偵卷第39至40、91至93頁)。

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孬種」一語之處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

而被告在本案辦公室之期間,既已數度走近本案辦公室門口處,被告應可知悉本案辦公室係為開啟,過程中甚至有住戶走入本案辦公室內,故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注意本案辦公室大門為開啟狀態,且本案辦公室外並無人使用等情,尚難採信。

3.依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孬種」時,本案辦公室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該當「公然」之要件。

㈣刑法第309條並無同法第311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1.被告雖辯稱其以「孬種」一語辱罵告訴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然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辱罵告訴人「孬種」之緣由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談論先前糾紛,並請其離開本案辦公室而有所不滿。

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出言「孬種」辱罵告訴人,明顯係在貶損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當屬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已於前述。

又依上開說明,公然侮辱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故被告雖辯稱其辱罵告訴人「孬種」一語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然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況且,依上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孬種」一語並非屬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顯非屬刑法第311條所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與其多談彼此間先前之糾紛,並請被告離開本案辦公室,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在本案辦公室內,以「孬種」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協助償還配偶負債等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以「流氓」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僅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孬種」一語辱罵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並未以「流氓」一詞辱罵告訴人(見偵卷第48頁;

審易卷第40頁;

易字卷第29頁)。

參以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一次有罵告訴人「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流氓」、「孬種」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僅證稱,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辦公室內,以「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一情(見偵卷第80頁),是依證人徐敏珊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內,以「流氓」一語辱罵告訴人。

㈢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我的辦公室很多次,當天他還罵我「流氓、孬種、有種跟我上去外面」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其於警詢時乃證述:被告還在辦公室裡面罵我「孬種」、「有種不要躲在辦公室」,被告在一個月前,還當著警員面前,當眾罵我「流氓」等詞(見偵卷第16頁)。

顯見證人甲○○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有無以「流氓」一語辱罵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尚難僅據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孬種」外,亦有辱罵告訴人「流氓」一語。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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