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3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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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6.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7.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8.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9.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10.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11.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12.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13.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14.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15.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16.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17.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18.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19.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20.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21.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22.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23.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24.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25.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26.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27.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28.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29.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30.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31.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32.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33.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34.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35.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36.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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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

經張家鳴、林志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

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

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

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住甲男之左手前臂;

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抓住甲男之手腕;

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

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數秒;

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

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甲男間有如下對話: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

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

甲男再度表示「我沒有打你喔」;

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

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

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

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

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

於晚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

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

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9頁);

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

且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作,堪可認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

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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