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4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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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志欽、何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部分,由被告丁志欽分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由被告2人平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是本院認被告丁志欽之犯罪所得為電腦主機1台、現金3000元;

被告何政學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5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4號
被 告 丁志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政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學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上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丁志欽,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天汗桃污工務所(下稱工務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政學使用工務所之鑰匙及磁卡開啟大門後,丁志欽、何政學徒手竊取由劉學融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臺(下稱小貨車),得手後分別駕駛小客車及小貨車離去。
嗣經劉學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由被告何政學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並與被告何政學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臺、現金6,000元及小貨車1臺之事實。
2 被告何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租車行租借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學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倪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由告訴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臺、現金6,000元及小貨車1臺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臺、現金6,000元及小貨車1臺,且得手後分別駕駛小客車及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5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政學有向蔡厚德租借小客車之事實。
6 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該小客車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志欽、何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毀越門扇及竊取無線電3組、手電筒2支、雨衣1件等情,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毀越門扇及竊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
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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