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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翔與告訴人游劭綺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1日0時12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處,雙方因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咬告訴人左手虎口處、將告訴人拖行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虎口擦傷、閉鎖性頭部外傷、雙上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6-5至36-6頁、第49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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