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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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欣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曼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5月18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18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曼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8、11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各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均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入監,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27頁)附卷可參,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內容時,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1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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