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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瑞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許元瑞於民國105年起為家誠物業有限公司派駐桃園市○○區○○路00號「大學世家」社區之總幹事,其明知社區住戶呂佩芳製作並張貼在社區入口門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互推之召集人,用以通知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文書,許元瑞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8時至翌(6)日19時間之某時許,徒手撕毀本案公告並丟棄,而生損害於呂佩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元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9-11、58-59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32、37頁),核與告訴人呂佩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9-22頁),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社區入口張貼公告照片、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31、33-37、65-91、93-117、123-13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品罪,惟本案被告撕毀丟棄之物品顯係「文書」,故毀損文書既然已於刑法第352條有所明定,自應適用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52條供被告辯論(易卷31、3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張貼公告之權利,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從事公寓大廈物業管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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