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79,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勝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古勝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9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4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