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本案地點
- 二、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羅莉莉於警詢時、張榮杰到庭結
- 三、被告固辯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犯嫌並非其本人云云。惟觀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 三、除前揭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不再重覆考量外,爰審酌被告不思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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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榮杰經營之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地點),並竊取店內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羅莉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本案地點行竊云云。
二、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羅莉莉於警詢時、張榮杰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53頁、57頁、59頁、202至20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辯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犯嫌並非其本人云云。惟觀察偵辦本案之員警查獲被告之經過,係調取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再循監視器攝得犯嫌步行離開之路線,沿犯嫌路線進一步調取各路口監視器畫面,沿犯嫌路線最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址,始查獲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再員警查獲被告斯時,被告之上衣樣式、圖案、顏色均與本案地點攝得之犯嫌相同乙情,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6頁),被告遭查獲時之上衣確與監視器攝得之犯嫌相同乙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足見於本案地點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前揭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不再重覆考量外,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萬3,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證人羅莉莉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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