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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蓁
張家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立蓁係被告張家蓁之胞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感情不睦。
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故宅,被告張家蓁疑心被告張立蓁擅入其房內攝影,要求被告張立蓁刪除房內影像檔案無果,衝突遂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立蓁以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張家蓁,並與被告張家蓁相互拉扯扭打,張家蓁因而受有右側頭皮輕微腫脹、左肩壓痛、左胸壓痛、雙手多處破皮等傷害,張立蓁則受有右臉及上唇疼痛破皮之傷害。
案經張立蓁、張家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立蓁、張家蓁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立蓁、張家蓁分別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張立蓁與張家蓁間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頁、第49頁、第91至9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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