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為○○市○○區○○街○○號「○○○○社區」同棟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市○○區○○街○○號○樓,告訴
-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街○○號○樓及○樓,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稱:因為她時常打電
-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以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省其個人行為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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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任謙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市○○區○○街○○號「○○○○社區」同棟大廈之鄰居,兩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街00號○樓及○樓。
甲○○因乙○○家中時常傳出幼童奔跑叫跳之聲響,多次透過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乙○○反應,請其改善,但成效不彰,然甲○○此舉已令乙○○甚為不滿。
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又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反應乙○○家中發出惱人聲響,請管理委員會處理,否則自己將報警處理,乙○○得知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前往甲○○住處門外,在該大廈○樓之公共空間,接續用台語以「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市○○區○○街○○號○樓,告訴人甲○○住處門外之公共空間,用台語辱罵「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看著地上辱罵一些口頭禪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街○○號○樓及○樓,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告訴人因被告在家中發出聲響,而向渠等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請管理委員會處理,否則將報警處理,被告得知後,即至樓下告訴人居住之4樓門外,辱罵「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陽光學苑社區管理中心日誌、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52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稱:因為她時常打電話報警來擾亂我的安寧,我下去只是想要跟她理論,想詢問她明明只是一點點聲音而已,為什麼都要叫警察來,簡單說就是想要去詢問她,為什麼每次白天、下午或晚上,只要我們有發出一點點聲音,她就會報警,連我們小孩在玩鬧或大人正常走路的聲音,她都覺得聲音很大(見他字卷第49頁);
於偵訊時稱:我當初跑到告訴人樓下是要跟告訴人說為什麼要三不五十報警而擾鄰,有什麼事情可以上來跟我講,我當天到告訴人家門口是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見他字卷第69頁),是被告前往告訴人門口,無非是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其家人製造噪音,其於告訴人門外辱罵「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自是針對告訴人辱罵;
且參被告、被告配偶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告 訴 人:對啦!就我認為啦!都不是我,都是不是我歐 !被 告:出來啊被告配偶:小孩都睡覺了,只剩這個抱在手上…告 訴 人:那你要不要來聽,我叫警察來聽好了啦被 告:你娘勒睏阿,你在公三小、臭雞掰、破麻、死 破病…不趕緊出來(敲門聲)被告配偶:好了啦!被 告:警察什麼時候來啦,快點啦!臭雞掰,幹!被告配偶:就不要理…被 告:警察什麼時候來啦!肖查某!被告配偶:好了啦!被 告:怕三小!怕到不敢出來,臭俗辣膩!被告配偶:好了啦!乙○○上來啦!不要鬧了啦!你管她 怎麼講,人家自己認為就好了,我們是不是… 幹嘛一定要跟她較勁勒?你跟她較勁有什麼意 義嗎?……揆諸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至告訴人門外,是極度生氣,口無遮攔般以「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敲打告訴人大門,要告訴人開門,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前開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公共空間,因不滿告訴人報警其家人製造噪音,即分別以性器官「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侮辱女性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前開言語,與公共事務無關,毫無任何正面價值,且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嘲諷、鄙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且被告接連不斷辱罵,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足認被告係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樓公共空間,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以「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省其個人行為影響告訴人安寧,對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其家人製造之噪音不滿,動輒以貶損女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4樓公共空間接續不斷辱罵,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宇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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