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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綸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緯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怡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先下車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後面車牌,再接著由邱緯綸持不詳工具」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先下車持金屬製T型板手竊取該車後面車牌,再接著由邱緯綸持該板手」,並增列「被告邱緯綸、馮怡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能用以拆卸車牌,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為應適用法條之諭知,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
㈡共犯結構: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所為實值非難;
復參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發起、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種類、數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之金屬製T型板手1支,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又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2面,雖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亦未扣案,被告馮怡誠復稱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車牌遺失可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亦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
被 告 邱緯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怡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綸、馮怡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由馮怡誠駕駛邱緯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緯綸,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曾郁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先下車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後面車牌,再接著由邱緯綸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前面車牌,2人輪流把風。
嗣曾郁中發現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緯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馮怡誠共同乘車前往上址,並有下車等事實。
2 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至上址與被告邱緯綸共同竊取告訴人曾郁中之事實。
2.佐證車牌2面放在被告邱緯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嗣因為警發現,由被告邱緯綸丟棄等事實。
3 告訴人曾郁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均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刑案案件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邱緯綸之自用小客車先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乘坐在駕駛座之人先下車,後返回車上將車輛往前行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留一陣子後方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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