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0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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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7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長沙路口,向吳聲宇佯稱略以:伊為林先生,未攜帶鑰匙,然房東出遊而無法即時提供協助,又因為電子鎖而無法請鎖匠,故需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承諾於翌(25)日晚間9時還款云云,及提供虛假之手機號碼(門號詳卷),以取信於吳聲宇,致吳聲宇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予何秉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吳聲宇撥打上開電話,經對方告知並非林先生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秉霖、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吳聲宇受詐欺取財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可能是類似的人用相同的手法進行詐騙等語(易卷第46頁)。

㈡本院之判斷1.前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58858第21-25、79-81頁)、告訴人金融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8858第85頁)、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聯紀錄(112偵58858第91-101頁)、電話紀錄畫面手機翻拍照片(112偵58858第103頁)附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確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⑴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複數照片供其指認,告訴人正確指明本案施行詐騙之人即為被告,且陳明自認確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與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偵58858第23、27頁)。

告訴人於指認之時距離本案時間靠近,未見告訴人因為身心因素等關係而有錯誤指認之風險,足見告訴人之指認與證述正確可信。

又被告即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一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庭中當場指認明確(112偵58858第8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無誤。

⑵被告施行本案詐騙所冒用之電話號碼為「…975」(中略),此見告訴人之電話紀錄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即明(112偵58858第103頁),此與被告以同樣犯罪手法所犯之詐欺另案所使用之電話「…975」(中略)(112偵58858第117頁),二者間「僅有1碼」不同,足見本案確亦係被告所為,方會與被告所犯他案使用相似度如此高之電話號碼。

⑶被告雖辯稱可能是類似的人用相同的手法進行詐騙等語。

惟本案經告訴人明確指認如上,被告並於本案使用與所犯另案幾近一模一樣之電話號碼如上,足見本案詐欺之人即為被告。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被告固聲請調查路口監視器等語,惟本案並無留存監視器畫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112偵58858第73頁)可稽,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無調閱監視器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另被告本案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此犯後態度並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為免誤會,就此說明),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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