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熒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熒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接續撞擊黃鉦閎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又先後持金屬拒馬及磚塊砸車,致黃鉦閎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身板金凹損、後車尾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鉦閎。
二、案經黃鉦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藍熒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56頁、第91頁),並有告訴人黃鉦閎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9-13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41-49頁,本院易卷第82-88頁、第95-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導致車輛玻璃破裂、鈑金凹損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砸車,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一時不滿而開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又持硬物砸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雖坦承毀損之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以言詞、文字或舉動,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傳達予他人。
其犯罪之成立雖不以言詞為限,然須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
經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並砸車,均係直接加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而使惡害實現,非告知將來之惡害。
此外,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除前開毀損之行為外,並未加諸其他任何言詞、動作而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事,依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舉動而感到害怕,惟此係出於被告之毀損行為,而非被告有何傳達將來惡害之舉動,就被告行為之評價,應直接論以毀損罪,而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