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0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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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華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成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中北加盟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使用。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8日晚上10時2分許,將某不詳姓名成員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下稱GASH帳號)「PZ0000000000」,以林清華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認證,嗣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蔡淑娟、劉芯、劉雅婷、陳亭伊,致蔡淑娟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且上開遊戲點數各儲值至以林清華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帳號「PZ0000000000」,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嗣經蔡淑娟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娟、劉芯、劉雅婷、陳亭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華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友人之妻子周螢娟發生車禍,周螢娟當時沒有門號可以使用,其就將上開門號給周螢娟使用,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一事均不知情,不知上開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

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10年12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中北加盟門市填具申請書申辦,並領得該門號晶片卡之事實,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

被告業迭次坦認上開門號確實係由其所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第164頁),足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領得該門號晶片卡後,亦有交付他人使用,殊無疑義。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娟、劉芯、劉雅婷、陳亭伊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亦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49頁及背面、第197至199頁、第219至225頁、第7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蔡淑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購買2張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各5,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255至259頁)、告訴人劉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5,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5至209頁)、告訴人劉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5,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33至277頁)、告訴人陳亭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購買2張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各1萬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93至195頁)附卷可參;

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各係儲值在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帳號「PZ0000000000」,亦有上開各該遊戲點數卡序號儲值至GASH帳號「PZ0000000000」之會員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33頁及背面、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娟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且上開遊戲卡序號各經儲值在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帳號「PZ0000000000」,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娟等4人詐欺得利所用,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顯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⑵、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周螢娟或周螢娟配偶(即被告所稱之其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自無從核實其所述情節之真實性。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原辯稱:我是把門號提供給周螢娟,因為她出車禍,且她是朋友的太太,她當時住在天晟醫院,我的手機就留給她用云云(見審訴卷第67頁);

嗣又改稱:周螢娟發生車禍我剛好路過,她肋骨斷掉,救護車上的人說,周螢娟是我朋友的太太,要我一起去天祥醫院,我就陪周螢娟一起去醫院簽緊急手術同意書,因為周螢娟的手機被車子壓爛了,她開完刀沒有手機可以用,我一直在那邊等她開完刀,我就特別去電信公司辦一支張門號卡給她使用,但是沒有幫她買手機云云,經本院質之「她的手機都被壓爛了,手機不能使用,你也沒有幫她買手機,就算幫她辦一個門號,她還是無法使用手機對外通訊聯絡,你何必要多此一舉幫她申辦門號?更何況如果她是你朋友的太太,你為什麼不聯絡你的朋友到醫院就好?」,則又改稱: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見情虛。

足見被告實係將上開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已可預見該人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益,係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之為工具,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益多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娟等4人因受詐欺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 1 蔡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思樺」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不實廣告,適蔡淑娟上網閱覽後,乃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WYZ186」(暱稱:李沁嬣)與之聯繫,該人再向蔡淑娟佯稱須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致蔡淑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晚上6時58分許,至高雄三民區統一超商鼎富門市購買2張各5,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5,000點(共1萬點),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帳號「PZ0000000000」。
免付費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1萬點。
2 劉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依慧」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劉芯上網閱覽後,乃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nk9179」(暱稱:李沁嬣)與之聯繫,該人再向劉芯佯稱因手機是由遊戲公司贊助,限時限量,須購買遊戲點數,始能以優惠價購買云云,致劉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晚上8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門市購買5,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5,000點,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帳號「PZ0000000000」。
免付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5,000點。
3 劉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ristine Lu」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劉雅婷上網閱覽後,乃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XQQ077」(暱稱:曉晴)與之聯繫,該人再向劉雅婷佯稱須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致劉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購買5,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5,000點,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帳號「PZ0000000000」。
免付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5,000點。
4 陳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晚上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亭伊,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員升級設定錯誤,須使用實體點數卡,始能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晚上8時37分許,至新北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大同北店門市購買2張各1萬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1萬點(共2萬點),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帳號「PZ0000000000」。
免付費購買,價值共2萬元之遊戲點數2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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