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0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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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THI KIM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THAI THI KIM ANH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HAI THI KIM ANH(中文姓名:蔡氏金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告訴人黃俊隆所經營之水果攤內,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假意挑選水果,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蘋果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復於同年5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上開水果攤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鳳梨2顆(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

又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貨品架上之鳳梨2顆欲離開之際,經告訴人發覺後當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再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1年度偵字第25785號、第3409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

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2年4月18日以l12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㈡、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後,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臺灣,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未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所,並囑託該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此節,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告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該公示送達顯非合法,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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