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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帥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柯帥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祝雅凱於本院訊問時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陳明其已收訖賠償金之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於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柯帥旭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帥旭之友人劉奕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車場內,誤取祝雅凱之手機及香菸,祝雅凱遂持鋸子上前索討遭誤取之物,柯帥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男子見狀與祝雅凱發生爭執,詎柯帥旭與綽號「大象」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祝雅凱身體,柯帥旭另奪取祝雅凱手持之鋸子,再以該鋸子砍向祝雅凱頭部及手部各1刀,致祝雅凱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祝雅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帥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祝雅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就上開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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