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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詹德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許,將飼養之犬隻(下稱前開犬隻)以繩索綁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需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前開犬隻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
嗣因告訴人詹亦蓉行經該處,突遭前開犬隻攻擊並咬傷,致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7至29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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