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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羅世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沂柔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
被 告 羅世超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超於民國112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見林沂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住處前,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腳踹之方式,毀損林沂柔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致該車左前大燈受損,致令不堪用。
嗣經林沂柔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沂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沂柔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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