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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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貽增



許志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貽增與被告許志有為前同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

詎謝貽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內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許志有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許志有,足生損害於許志有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許志有因不堪受辱,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腳踢踹謝貽增之身體,致謝貽增受有腹壁(上腹部)鈍挫傷、右手指擦挫傷、佑手前臂挫拉傷等傷害;

謝貽增因不滿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許志有之臉部,致許志有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貽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志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貽增、許志有2人互為被告及告訴人,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罪名、被告謝貽增所犯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貽增、許志有2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49頁、第5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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