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6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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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庭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庭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庭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萌」、「Gina」向佘昀晏誆稱:可在其指定之網站投資美金云云,並於同(11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以A帳戶匯款1,401元與余昀晏,佯為投資利得,用以取信於佘昀晏,致佘昀晏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1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3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元、同年月31日16時21分許匯款項5萬元、同年月31日16時21分匯款9千元(4筆匯款合計14萬9千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三人林建銘(林建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3、17599、18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丅庭華亦因此獲得出租A帳戶之不法報酬4萬元,並將之花費殆盡。

嗣因佘昀晏發現無法順利取回本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佘昀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丁庭華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庭華固坦承有將本案A帳戶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出租予暱稱不詳之人,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A帳戶詐騙告訴人佘昀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三人林建銘之B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上網找到出租帳戶一個月可得1萬元的訊息,不知道別人會拿去做壞事,沒想那麼多,認為出租帳戶就像把房子租給別人一樣,否認有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且被告之A帳戶遭本件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余昀晏之過程,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第三人林建銘帳戶,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昀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22頁)、告訴人之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_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_受(處)理案件證明單_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同上卷,第155-1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3136號函暨余昀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丁庭華之客戶基本資料_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頁、第115-154頁)、告訴人余昀晏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3-174頁)、詐騙網頁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175-1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林建銘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1-22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出租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案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於報關行之工作,月薪約3萬,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有各種反詐騙及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宣導,多年來亦為新聞時事大力報導,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戶暨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當然亦可作為遂行騙他人之工具,可供利用為財產犯罪所用。

況依被告所述,其對收取其帳戶之對方並無信賴基礎,對方亦未保證取得帳戶後不會作為不法使用,且該人為獲取被告帳戶使用之權限,更允之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依被告實際從事工作之經驗,自知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本質上即屬幾乎不需有任何勞力付出,更不需要任何知識、經驗、技術,更毋庸投入相對之成本等條件,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自不可能屬正當合理之獲得薪酬之管道,則其辯稱出租帳戶與出租房屋之情況相同云云,當屬無稽之談,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將本案A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且未留存對方實際姓名、年籍、所在地點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亦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甚且未留存相關對話紀錄,對其帳戶遭不詳他人使用之情況顯無意聞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放任或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心態甚明,則被告既可預見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執意為之,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足徵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暨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之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該帳戶,致使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隱匿其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見有可取之處,暨考量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暨斟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因而共獲取4萬元之不法報酬,且已遭其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之獲利即為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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