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72,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青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盧駿毅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青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5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57、59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9、5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易字卷第57、59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另被告竊得之洋裝1件,業經歸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故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23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