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7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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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巖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巖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巖野於民國112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因入住○○市○○區○○街00號天祥旅社(下稱本案旅社)未付款,而與本案旅社之負責人簡淑珍發生糾紛,林巖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凌晨6時53分許,趁本案旅社1樓櫃檯人員不在,持櫃檯內剪刀至2樓,將本案旅社之2樓監視器線路剪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淑珍。

二、案經簡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巖野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本案旅社櫃臺拿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5日凌晨6時53分,被告持剪刀到我們天祥旅社内將二樓的監視器線路剪斷;

被告是在112年4月3日或2日時有入住我們旅社,他本來是住隔壁旅社,在案發前1、2日自己偷跑進來我們旅社住,事後被我發現,我就要求他1日付新臺幣(下同)900元,結果隔天他又不搬離,我只能又跟他要錢,總共是1,800元;

從監視器畫面中,他先在旅社大廳閒晃,從櫃檯那拿剪刀,去剪線路;

我事後發現監視器晝面黑掉才去査,被告也有跟我承認,說要拿1,000元彌補我們,但等我先生出面,他又改變說辭,且被告事後還拿剪刀來還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本案旅社確因監視器線路損壞,維修花費4,000元,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本案旅社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一名穿咖啡色背心之男子(下稱A男)走到櫃檯前方,櫃檯上有一把剪刀,A男伸手拿取畫面中櫃檯上之剪刀並拿在手上後,朝畫面右側之樓梯上樓;A男走上樓,身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之後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143至144頁);再經本院當庭將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與被告面容做比對,畫面中A男雖有戴口罩,然A 男之左側眉毛樣式及左側眼睛,均與被告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當庭拍攝之臉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第145至147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跟我一樣,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足見案發當日至本案旅社1樓櫃臺拿取剪刀,再至2樓將監視器線路剪斷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旅社之監視器線路,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原係置於本案旅社1樓櫃臺,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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