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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詮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詮與楊烜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城社區之住戶及保全人員。
林煜詮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址,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攻擊楊烜,致楊烜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下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楊烜報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林煜詮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址,對楊烜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烜之名譽。
因認被告林煜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烜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與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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