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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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維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維萬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A犬),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A犬躺在上開住處門外機車處時,本應注意犬隻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A犬以鏈繩牽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其餘適當防護措施,而任憑A犬在被告住處前隨意活動。

適有張明娜行經上開住處前方,突遭A犬撲咬,造成張明娜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黎維萬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維萬固坦承A犬為其飼養,案發時A犬在門外未繫狗鍊,告訴人張明娜案發後有來敲門,其有回應可以賠償醫藥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門外,無親眼看到A犬咬到告訴人張明娜,也無監視器畫面證明此事,另那附近有其他狗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復有卷內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張、A犬照片1張可佐;

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經過被告家門口,於案發後有與被告對話,又案發後於同日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等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則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遭A犬咬傷,有下列證據可佐: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當時在他家中,A犬在住家外面沒有繫狗鍊,我經過他家時遭A犬咬傷,被A犬咬一次後,我一直後退A犬才沒繼續咬我等語。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犬睡在被告機車旁邊,我經過被告家門A犬衝出來咬我一下,後來狗也要繼續咬,因為我一直退後,所以A犬就沒有咬了,我叫很大聲,被告也出來了,並將狗趕進他家裡,後來我姐姐張明燕去敲被告門,被告出來後甚麼都沒說,我們就報警驗傷等語。

再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走到被告家門口,被告家門口停著一台機車,我走到機車過去一點A犬就跑出來咬我,我一直叫,旁邊鄰居都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我叫很多聲後來被告才出來把A犬趕回去。

A犬顏色是黃色的,大隻的,咬我左邊內側的腳,我一直退後,A犬很生氣一直追著我等語。

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經過被告家門時遭A犬咬傷,且於偵訊至審理中時,更詳敘A犬在咬其前停留之處、咬到其後還一直追著其,直到其一直後退A犬才停止攻擊、其遭咬後有叫很大聲、而被告之後亦有出來將A犬趕回家中等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於審理中復能在未經提示卷內照片前,即描繪該犬隻為黃色,而與卷內攝得照片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前後證述均無重大瑕疵可指,是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已獲一定確保。

⒉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咬之後,我叫得很久,被告出來說「要幫我擦藥」,我說不用,報警處理就好,被告是先把狗趕進去,才出來說要幫我擦藥等語。

而被告則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我有出來看告訴人傷勢,我有拿藥給告訴人擦,告訴人說不用,她已經報警了,我當天有把我的狗趕進我家等語。

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關於遭狗咬後其有與被告對話,而被告有拿藥出來要給其擦,後來被告也有把狗趕進家中等證詞,俱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更堪認定案發當日告訴人應確有遭其指述之A犬咬傷,否則何以會出現談論醫藥費用之事,又如A犬並無咬傷告訴人,被告又何以要將A犬趕回家中?是更可確保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⒊又觀諸卷內所攝被告家門口之照片,顯示被告家門外確實停有一台類似電動機車之白色機車、一台深色機車(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自承A犬習慣會躺在其門外機車休息,核與告訴人證稱A犬是從機車處向其撲來咬傷乙節相符,若告訴人係虛捏證詞以誣陷被告,何以告訴人證述A犬於案發前停留之位置,洽會與被告所述A犬習於躺著休憩之地點相符?亦堪佐證告訴人確係如實描述案發當時情形,而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證其係遭A犬咬傷之證述為真實。

⒋此外,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與告訴人約在派出所和解等語。

另依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膝蓋流血,我想說要不要擦藥,我基於好心認為告訴人既然說被我的狗咬到,就請告訴人去醫院看醫生,我可以賠償醫藥費等語。

則倘本案並非被告飼養之A犬咬傷告訴人,衡情被告為維護自己權益,應會現場要求確認是否為A犬咬傷告訴人,而非在尚未確認之狀況下,即願意賠償醫藥費,嗣更無庸至警局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此事後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應確係遭A犬咬傷,因此被告始願意盡其一定之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案發時我沒有看到A犬咬告訴人,且沒有監視器拍到告訴人被咬等語。

惟按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固無攝得A犬咬傷告訴人之畫面,或有目擊證人可證明此事,然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上開與被告供述部分相符之情,已可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復有被告事後之反應情況等情況證據加以佐證,故縱無監視器畫面此直接證據,亦無礙於本院認定告訴人確實遭A犬撲咬致傷之情。

又被告有無直接看到A犬咬到告訴人,亦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⒉被告另辯稱:可能有其他的狗咬到告訴人,街上有很多狗云云。

惟查,依卷內被告住處門口蒐證照片(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可見員警蒐證時被告家門外並無其他犬隻,倘係其他犬隻咬傷告訴人,則該處當有可能群聚較多犬隻,而有可能經員警攝得,但卷內照片卻無出現任一犬隻,故該處是否尚有其他犬隻會在被告家門前咬傷告訴人,已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出來說我幫妳擦藥時,沒有質疑我說有沒有其他狗,被告直接(對犬)說「你咬人家幹甚麼、你咬人家幹甚麼」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張明燕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對話時沒有看到有其他狗在被告家外面跑來跑去,街道上沒有其他狗,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講可能是被其他狗咬到等語,則倘如被告所辯當時有可能是其他狗咬到告訴人,街上有很多狗云云,衡情若街上有很多狗,應有很大機會告訴人是遭其他犬隻咬傷,則被告理應由家走出,確認是否當時街上有其他犬隻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以釐清情形,捍衛己身權利,然被告當時竟未直接反應此情,反而直接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已足徵案發時應無其他犬隻在案發街道上攻擊告訴人。

更何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家前面只有我的一隻狗而已,因為那邊的狗有地域觀念,所以當天我家前面只有我家那隻狗等語,足證因該地區狗有地域觀念,除A犬外不會有其他犬隻接近被告家門外,則依告訴人所證當天是在被告家門口遭A犬咬傷一節,即可證明告訴人應確係遭當日唯一一隻在被告家門口處活動之A犬咬傷,至為明灼。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時,如將犬隻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則應使用鏈繩、箱籠等保護措施,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放任其A犬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撲咬告訴人使其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維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束義務,因疏忽未能使用適當之鏈繩、箱籠、嘴套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他人身體安全,而因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

暨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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