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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辰鎧(原名許文成)
林尹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445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辰鎧、林尹凡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前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志偉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許辰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尹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辰鍇、林尹凡與陳志偉為朋友關係,陳志偉與孫秉宏(孫秉宏所涉傷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回鄉曲歡唱廣場KTV前發生口角,許辰鍇、林尹凡竟共同徒手毆打、踢踹孫秉宏(孫秉宏已撤回告訴),於毆打過程中,陳志偉上前以身體護住孫秉宏,許辰鍇、林尹凡均明知若繼續毆打、踢踹,其等拳腳勢必先觸及陳志偉身體,致陳志偉受傷,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踢踹陳志偉,致陳志偉因而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傷紅腫、左臉挫傷、左前上側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辰鍇、林尹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孫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四)陳志偉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孫秉宏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許辰鍇、林尹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許辰鍇、林尹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許辰鍇、林尹凡尚於密接時、地共同毆打證人孫秉宏,然證人孫秉宏與被告許辰鍇、林尹凡業已調解成立,證人孫秉宏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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