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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益誌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受謝慶順之委託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3號之倉庫處理與告訴人林建賓之債務糾紛。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身體,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前,對告訴人指摘:「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及足生損害其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二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妨害名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二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二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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