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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四川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岡113毒偵518字第113903063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見簡字卷第5頁)存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係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的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詳細地址詳卷)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頁),然該址經本院囑警訪查後,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鄰居亦表示沒聽過被告之名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4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2855號函暨所附迴龍派出所現場查訪表(見簡字卷第27-29頁),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住地應非在本院轄區。
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被告亦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為警查獲,其犯罪地均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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