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捷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鉑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朱延帛進入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可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向朱延帛接近、揮舞,致朱延帛因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及受驚嚇,因而跌倒,乃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延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鉑捷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訊據被告陳鉑捷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㈠我只有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朱延帛,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傷害犯意。
㈡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本案處所,且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
辯護意旨則為:㈠被告案發當下因告訴人侵入其住宅又出拳攻擊其,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欲自我防衛,告訴人因被告持瑞士刀而驚嚇跌倒一情,被告無預見可能性。
㈡告訴人未得本案處所實際居住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即侵入住宅,又出拳毆打被告,復恐嚇被告,在告訴人體型顯優勢於被告且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下,被告係在受現在不法侵害下始持刀正當防衛,自應阻卻違法。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同位在本案處所,衝突當下被告手持瑞士刀、告訴人則手持紅色書架,嗣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靠近,解鈺珊於衝突當下在場目睹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解鈺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截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3653號卷【下稱偵1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署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偵1卷第183-189頁)、本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110頁)可佐;
另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偵1卷第27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刀接近告訴人並揮舞,致告訴人因阻擋瑞士刀、驚嚇以致於重心不穩倒地受傷: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到本案處所檢查漏水,後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手持摺疊刀(即本案瑞士刀,下同)要求我立刻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嗣被告數3、2、1後,就持刀衝到我面前,攻擊我胸口附近位置,我當下直覺反應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重心不穩,就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傷等語。
嗣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去本案處所檢查漏水,解鈺珊幫我開門,被告突然把門上鎖,拿摺疊刀要我立刻離開,我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被告要我立刻離開現場,並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檢查漏水,我從主臥室檢查完出來要去陽台天花板檢查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持刀並鎖門,被告請我離開,但對方持刀我會怕,我重複跟被告確認他是不是會攻擊我,被告後來數3、2、1後朝我攻擊,並且用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攻擊,但被我擋下來,被告很大力把我推倒,用左手推我胸口,我整個人跌到他們前陽台門檻,我的手機被打掉,跌倒時我用右手去撐地板,頭部則撞到不知道是鐵欄杆還是地板等語。
⒉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本案處所檢查漏水情形,被告本來就在屋內,後突然把門上鎖,然後拿摺疊刀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來被告數了3、2、1,就直接衝過去把手舉高,朝告訴人頸部附近位置攻擊,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⒊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提出之影片(1)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節錄如下: 晝面中被告手持小刀(即本案瑞士刀,下同),告訴人持紅色鐵條,對話中途被告持小刀向告訴人衝過去。
而就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則為: 陳:請離開。
解:沒有我是屋主阿。
陳:請離開。
解:我們沒有要離開阿。
陳:請離開。
解:沒有要離開,要離開的是你吧! 朱:陳先生手上拿什麼? (中略) 陳:現在請你現在離開。
朱:0K我會離開。
陳:好。
朱:但是我要再跟你確定陳先生你手上… 陳:請你現在離開。
朱:來,你手上拿一把刀,你會不會對我人身上的問題。
陳:我拿刀又怎麼了嗎?我要割東西阿,我有紙箱,我要包裝阿! 朱: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陳:我現在在搬家請你離開。
朱:0K我會離開。
陳:我數到三。
一! 朱:我確定你會不會對我人身問題。
陳:二!要不要離開? 朱:我會離開… 陳:三! 朱:但是我要放下。
陳:你要不要離開嘛! 朱:我離開喔。
陳:離開嘛! (陳鉑捷持小刀向朱延帛衝過去,朱延帛手機掉落) 陳:那你現在離開喔! 朱:好我離開,那…等一下我的手機。
陳:我拿給你阿。
⒋由上述2位證人之證述以觀,其2人證述關於告訴人案發當天至現場之緣由、被告突然持刀出現在案發處之過程、告訴人見到被告持瑞士刀後之反應、被告當天有先數1、2、3之倒數數字後,即持瑞士刀接近告訴人、告訴人見到被告向其接近持刀揮舞之反應係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即因重心不穩跌倒等本案傷害過程之前因後果,俱證述明確翔實,並無重大出入齟齬之處,已有高度憑信性。
再者,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下先持瑞士刀對著告訴人,並反覆警告告訴人請其離開,此時解鈺珊亦全程在場目睹(因衝突過程中有錄到解鈺珊之聲音),而告訴人則有立即發現到被告手上握有刀具。
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反覆向被告確認被告不會持刀造成其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有在使用手機錄影。
其後,被告亦確有面對告訴人數1、2、3,嗣並朝向告訴人方向持刀接近,使得告訴人手機掉落,上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中截圖照片2張存卷為憑(偵1卷第188頁)。
此外,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勘驗影片(1),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開始亂晃,先拍到水泥天花板燈具後,再錄得物體碰撞聲,畫面再亂晃一陣後最後對準木製飾條天花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則由上述檢察官勘驗筆錄中所示案發當下發生狀況,俱與告訴人、證人解鈺珊上揭證詞中就案發當下被告持刀之情形、有數到1、2、3後接近告訴人、告訴人手機因而掉落等情節吻合,再稽以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所示,手機畫面之亂晃原因,正與原持手機拍攝者因跌倒而無法持穩手機造成手機噴飛致畫面亂晃乙節相符、物體碰撞聲之出現亦與人體跌倒撞到物品遂會產生之情形相符,是由上述2份勘驗筆錄客觀上所示,更可確保、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刀向其揮舞,其因阻擋而撥開該瑞士刀,並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確定被告是用手將其推倒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其被告有用手推倒其,而是明確證稱「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佐以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亦係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故2證人證詞合致部分僅有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後,告訴人因阻擋而重心不穩乃至跌倒受傷之部分,而不包含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單一指述之「被告有用手部積極主動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提供之影片並無直接攝得被告、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
是以,本院認定本案傷害行為之過程,應係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致朱延帛因以手阻擋被告揮舞之瑞士刀及驚嚇緣故,因而跌倒受傷。
㈡被告於本件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並以瑞士刀近距離向告訴人揮舞,其主觀上雖無以持瑞士刀揮砍而直接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瑞士刀接近他人並揮舞瑞士刀,他人可能因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出手阻擋,在過程中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輕重不等傷勢乙節,乃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事,故被告主觀上顯無不能預見之理。
惟其對於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係抱持容任、漠視之心態任由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預見可能等語,並無憑據。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所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尚有誤認。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本案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被告辯解及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只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本件並非僅有持刀走向告訴人,而係持刀接近後有向告訴人揮舞乙節,業據證人2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本件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見本判決三、㈡),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
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侵入住宅,且告訴人一進屋就攻擊被告下巴,告訴人體型優勢又不斷接近被告,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被告雖提出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下頷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下巴,但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即案發過後第3日(偵1卷第33頁),已距本案發生一段期間,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揮拳所導致,顯屬有疑。
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筆錄中截圖被告當日照片,未見被告下巴處有任何挫傷跡象(本院卷第108頁),更顯被告所辯可信性甚低。
此外,依照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節錄),記載: 朱:而且這東西…這個東西是你們家裡我拿出來我要自保的。
陳:請你離開。
朱:以上,我會在法院呈堂證據。
陳:請你離開。
朱:如果你對我有任何人身安全的問題… 陳:現在請你現在離開。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當告訴人表示手上所持東西是要拿來自保等語後,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你剛剛有先毆打我,你為何說是自保」等語,反僅一再要求告訴人離開,倘如被告所辯其先遭告訴人揮拳攻擊下巴,則告訴人嗣後既更進一步手持書架,若用以傷害被告,其傷害力顯然更強,衡情被告應會聯想到告訴人前有攻擊自己之舉,而向告訴人提到先前遭告訴人攻擊之事,並質問告訴人所述「僅係用來自保」之說詞之可信度。
然被告於錄影全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傷害自己之情事,顯不符常情,是其嗣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稱先遭被告毆打下巴云云,顯係杜撰而來,無以採憑。
從而,被告辯稱有先遭告訴人毆打下巴始持刀走向告訴人,僅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取。
更何況,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所載,全無記載告訴人有任何接近被告之舉,反而是被告確有持刀靠近告訴人,顯然告訴人於被告為傷害行為之時,根本沒有對被告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豈有可能成立正當防衛?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依其體型優勢不斷接近被告,被告因驚恐而持刀正當防衛云云,與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之記載完全不符,委無足採。
至就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係先無故侵入實質居住在該處之被告之住宅,被告才會持刀正當防衛部分,查案發當日係解鈺珊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一節,業據解鈺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所證相符,又本案處所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乙節,被告於審理中對此亦予坦認(本院卷第154頁),則依物權公示原則,既然本案處所之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解鈺珊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處所,並享有同意他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權限甚明,否則物權公示原則所保護之交易安全目的將蕩然無存。
故告訴人亦無何「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可言,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鉑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原因未明究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解鈺珊溝通、瞭解情形,率爾以持瑞士刀走向被告並揮舞之方式,肇致告訴人因阻擋、驚嚇之原因而倒地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推卸責任,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
又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
暨衡以其犯罪之手段乃持瑞士刀此等鋒利武器向告訴人接近、揮舞,犯罪手段較之其餘未持武器之狀態,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可能較為嚴重,潛在危害較高;
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 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瑞士刀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