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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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姪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因金錢事務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丙○○丟擲水壺,並以徒手方式掌摑丙○○,後將丙○○推倒在地,再拿起美工刀與丙○○扭打,扭打期間以美工刀朝丙○○身體揮砍,致丙○○受有左手4公分撕裂傷、右上臂多處擦傷、右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且有朝告訴人丟擲水壺、掌摑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舉動,並坦承傷害犯行,惟辯稱:伊沒有拿美工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撕裂傷的部分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其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有朝告訴人丟擲水壺、掌摑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期間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4公分撕裂傷、右上臂多處擦傷、右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和被告爭吵,被告拿水壺丟伊,並賞伊巴掌,之後伊和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拿刀砍伊手臂,之後就逃逸,被告行為造成伊左手4公分撕裂傷、右上臂多處擦傷、右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雙下肢挫傷;

當時伊和被告在拉扯,被告手上拿美工刀劃到伊左手臂等語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頁、第80至81頁),且有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

又被告就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朝告訴人丟擲水壺、掌摑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節均供認無訛,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有所據,應可採信。

㈡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4頁),其左手臂、右上後背均有長條狀之傷痕,且具一定深度,明顯係遭利器劃傷,而與徒手毆打所能造成之傷勢態樣迥異;

加以上開傷勢照片係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為員警所拍攝,此經員警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224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47頁),可知上開傷勢照片拍攝之時點,距本案案發之際即同日凌晨0時5分僅相隔5分鐘,時點甚為密接;

再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距案發時點亦僅相隔32分鐘,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4公分撕裂傷、右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

則從告訴人所受之撕裂傷類型,與遭利器傷害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吻合,以及上開傷勢照片拍攝及告訴人就醫之時點各情觀之,在在可徵被告應有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撕裂傷之情。

則被告否認有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調查美工刀之來源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調查方法,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而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業如前述,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乃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面對糾紛卻未理性討論溝通,反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其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見易字卷第5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丟擲物品、掌摑、推倒及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因此致生告訴人之傷勢範圍、部位、程度;

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參卷附之工作資料,見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美工刀,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已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

且衡酌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就上開美工刀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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