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6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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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峻佑於民國112年7月5日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外騎樓,見告訴人盧永熙停放於該處車輛上放置黑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人羅全華(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18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戳文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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