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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淞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彥淞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3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接收友人沈建廷所傳送,關於其部隊長官即告訴人彭賀楷糾正回報格式,並要求落實回報機制,復表明違紀者將行議處之對話截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毀謗之犯意,未經查證下,於同年月23時14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靠北長官2023」粉絲專頁,上傳含「動不動就懲處」、「自己以前多爛心理沒底嗎」、「明湖分庫的上士彭班長」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藉提及告訴人與沈建廷間上揭導引指令之話題,指摘告訴人過往行事不端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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