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6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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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慶於民國於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余為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喇叭,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處,造成該車左側葉子板刮傷,白色烤漆掉落,致上開車輛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磨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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