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71,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德因不滿許鉦所出售之商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日、21日前不詳時間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Instagram網站(下稱IG)所申登「aa00000000」之帳號,在其IG頁面上發布「不能退貨很囂張,服務態度他媽的賣假貨還理直氣壯目前所知道有上萬人被騙,孩子不懂在IG帳號購買大家要小心」、「賣假貨不可恥,可恥的是你不承認」等語之不實內容,並上傳許鉦所申登IG帳號「mbmshop_tw」之帳號、寄件人許鉦之交貨便照片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許鉦之名譽。

案經告訴人許鉦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易字卷第56、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