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8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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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康因細故對黃群皓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彈簧刀敲打告訴人黃群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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