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孟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案經邱宜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惠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 肆、沒收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2時6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黃慶義雖於警詢時
- 三、綜上,公訴意旨上揭主張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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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廣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家樂福禮券(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壹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冷凍雞肉壹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陳惠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時6分至同日3時54分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惠美(已歿)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益營造公司),孟廣福再自不詳停車處徒步至正益營造公司外,並以不詳方式進入正益營造公司,而由陳惠美下手,孟廣福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由黃慶義所管領之家樂福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10張(價值5,000元)得手。
㈡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牛排館附近,再徒步走至前開牛排館外,並翻越前開牛排館外圍之木柵欄安全設備後進入,而徒手竊取由店長邱宜瑩所管領、存放在冰箱內之冷凍雞肉10包(價值3,000元)得手。
二、案經邱宜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孟廣福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第201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陳惠美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老婆要去那邊找藥頭拿藥,我就去載我老婆回來,我沒有把風,也沒有去正益營造公司。
家樂福禮券是我老婆說她自己購買的,但我不知道她是何時向何人購買,也不知道她購買的面額為何,是不是她去偷的我也不知道,但我們有拿去家樂福消費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害人黃慶義於警詢時供稱:正益營造公司於112年2月6日0時至同日6時間均為停電狀態,於同日8時許,會計人員就發現公司自動鐵捲門為開啟狀態,並有遭不明人士侵入,而損失家樂福禮券1本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35頁、第37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24796卷第69頁),可見有一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長褲之男子提著白色塑膠袋於112年2月6日3時54分許自正益營造公司大門離開,堪認正益營造公司於112年2月6日3時54分前,確有遭不明人士入侵。
⒉又觀諸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聖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24796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12年2月6日2時1分許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於112年2月6日2時6分許,有一名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自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往同區中正路2段363巷方向前行,復於同日3時55分許,前開自正益營造公司走出之男子,即身著黑色衣物、提著白色塑膠袋之男子,自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363巷往同區聖德路方向前行,隨後於同日4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與高鐵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應該有於112年2月6日2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聖德路之交岔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名下的車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車都是我在用,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從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轉彎至同區聖德路沒多久,有在一個平房住家下車,陳惠美叫我等她,我因此走到該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之交岔路口萊爾富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209頁),輔以Google地圖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可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內厝一路之交岔路口上,確有一間萊爾富與正益營造公司位在同側,且前開男子遭攝得之交岔路口與正益營造公司僅相距約26公尺,步行亦僅需約1分鐘,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之行跡既與上開監視器於112年2月6日2時6分許攝得之男子行走方向互核相符,且於該名男子遭攝得前,被告所有且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復於前開身著黑色衣物、提著白色塑膠袋之男子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聖德路交岔路口後之密接時間內,又經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所有且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足認上開監視器前後所攝得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應均為被告,且與於112年2月6日3時54分自正益營造公司離開之人相同。
再者,依被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8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6日1時31分57秒至同日4時25分26秒間之基地台地址均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3樓頂,距離正益營造公司為2.7公里(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堪信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均位在正益營造公司附近而未遠去,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天是我帶我配偶至現場,她沒有被拍到,東西是她偷的,因為她癌末想要找刺激,而主動要求,我是負責載她去把風,當天陳惠美有偷了禮券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225至226頁),益徵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自正益營造公司走出而提有白色塑膠袋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
⒊此外,案外人即正益營造公司會計林佳宜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以正益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購買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之禮券共計12張、面額500元之禮券共計56張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165頁),並有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UG-00000000號)1紙(見偵字24796卷第173頁)可憑,而正益營造公司以前揭電子發票所購買之家樂福禮券,其中面額500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禮券(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7頁),恰為被告所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卡於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消費所用,有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見偵字24796卷第171頁)、家樂福會員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24796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該筆消費為其與陳惠美所為(見偵字24796卷第224頁),益徵正益營造公司所購買之家樂福禮券(價值5,000元)係為被告及陳惠美所竊取。
⒋從而,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至少停留在案發現場約2小時之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風需要長時間待在那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相符,自與一般購毒者避免為警查獲或遭他人發現,均會迅速完成交易,而不會停留在交易現場長達數小時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異於一般毒品交易情形,尚難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盜犯行等情,惟現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牛排館那邊是一個木門,門有合起來但沒有鎖,我是把木門推開進去的等語。
經查,被告有至上開牛排館徒手竊取冷凍雞肉1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054卷第6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200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邱宜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054卷第32至3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字2054卷第39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682-FS號)1份(見偵字2054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3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24796卷第229至23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經查,上開牛排館外圍設有木柵欄阻隔,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2054卷第4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亦已自承係翻越柵欄進去竊取等語(見偵字2054卷第7頁),復經告訴人邱宜瑩於警詢時指稱:竊賊是直接躍過柵欄跳進去等語(見偵字2054卷第32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可佐(見偵字2054卷第61至62頁),而該木柵欄依社會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則被告於竊盜時翻越木柵欄進入上開牛排館內行竊,已使該木柵欄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該當於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翻越木柵欄而行竊此事實,惟該部分與事實欄一、㈡其餘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9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惠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黃慶義、告訴人邱宜瑩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社區保全、喪偶、需照顧身心障礙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而獲有家樂福禮券(面額500元)10張;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而獲有冷凍雞肉10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黃慶義、告訴人邱宜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2時6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陳惠美至正益營造公司,見該公司內無人即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公司內後,由陳惠美下手竊取,孟廣福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正益營造公司內之高粱酒1瓶、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黃慶義雖於警詢時供稱:目前初步清查損失家樂福禮券1本(價值8,000元)、高粱酒1瓶、200元、USB線1條、監視器主機1臺,因為監視器主機遭竊取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35頁),然被害人未提出任何由正益營造公司購買前揭高粱酒1瓶、USB線1條、監視器主機1臺之證明單,或提出高粱酒1瓶、200元、USB線1條、監視器主機1臺(本案起訴範圍亦僅有高粱酒1瓶、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於案發前確存在於正益營造公司內之證明,而正益營造公司雖有提出購買價值40,000元之家樂福禮券之證明,然無從證明於案發前正益營造公司所餘之禮券1本價值為8,000元(僅其中5,000元經證明,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經過,尚無從逕認前揭物品均係在正益營造公司內遭被告竊取得手,亦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竊盜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意旨上揭主張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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