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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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承橋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出租人徐瑞萱簽立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

嗣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簽立之公證租賃契約、身分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交付予申請代理人呂榮華(業已死亡),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宅發展處)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佯稱有居住之事實等語,致住宅發展處陷於錯誤,審核通過核予租金補貼,而自109年1月起至12月領取12期補助,每期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共4萬8,000元不法金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和出租人徐瑞萱於108年8月29日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聲請租屋補貼,全部都是「琉璃光協會」的陳美延幫我申請的,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出租人徐瑞萱簽立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與出租人徐瑞萱簽立之本案房屋公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瑞萱於審理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是一棟透天厝,總共有4層樓半,我大約在108年8月的前幾個月,將中豐路767號整棟的出租資訊貼在某個店家的門上面,後來陳美延就用電話聯繫我看房,陳美延跟我說大約會有6-7個朋友一起住這間房子。

於108年8月29日時,我和陳美延約在中壢簡易庭簽立公證租賃契約,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就將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一樓租給被告,並且簽立公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是109年1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

後來被告告知我他沒有要搬進來中豐路767號的一樓居住,我就告訴陳美延被告沒有要住,被告也沒有繳交任何的租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㈢證人陳美延於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29日,我和被告一起約好要去中壢簡易庭簽立本案房屋的公證租賃契約,我們6、7個人已經說好,要一起租中豐路767號的房屋。

因為被告的年紀最大,所以我們就給被告住在一樓,被告是自己選擇住在一樓的。

後來於109年1月後,被告就沒有住○○○○路000號,也沒有繳房租。

我沒有幫被告申請108年度的租金補貼,被告自己知道怎麼申請租金補貼,不需要我幫他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0頁)。

㈣查被告業已自陳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出租人徐瑞萱簽立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等情;

復觀諸本案房屋108年度之租金補貼聲請書,其上蓋有申請人之印章「鍾承橋」,申請代理人為「呂榮華」,申請日期則為108年8月30日,僅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相隔1日,此有本案房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35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前開租金補貼申請書上之「鍾承橋」印章為其本人印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若非被告將自身印鑑親自交予他人,申請代理人怎可能使用被告本人之印鑑,申請本案房屋108年度租金補貼?足見被告辯稱對於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已屬有疑。

㈤又觀諸本案房屋之108年申請租金補貼之網頁資料,其上記載本案申請人為「鍾承橋」,且於申請書中有檢附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供作領取租金補貼之銀行帳戶,此有租金補貼之網頁查詢資料、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查核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4-25、34頁)。

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本人所有,且於109年1月21日起,每月均有匯入4,000元之租金補貼,共匯入12個月,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7-30頁),則若非被告欲申請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代理人如何取得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又主管機關陸續於109年1月21日起,每月匯入4,000元之租金補貼至被告郵局帳戶,時間長達12個月,若被告對於申請租金補貼一事毫不知情,則於租金補貼每月匯入後,理應立刻察覺異狀,通知主管機關返還,惟被告卻陸續將每月租屋補貼提領後花用,益顯被告明確知悉本案申請租屋補貼一事,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後,於隔日(即8月30日)立刻將自身之身分證件、公證租賃契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交付予申請代理人,由該人替被告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被告顯然知悉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一事。

又被告事後根本沒有入住本案房屋,亦無繳交任何租金,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卻持續領取桃園市政府之租金補貼,當然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入住本案房屋,亦無繳付任何租金,竟貪圖小利,以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申領租金補貼得逞,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且被告前同因詐領租屋補貼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1186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47頁),益顯被告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繳回租屋補貼4,000元共四個月,即16,000元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府都住服字第1120346543號函、分期付款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3、75-81頁),可認被告所述屬實,故本案僅就被告尚未繳回之詐領租屋補貼共32,000元(計算式:4,000×8月=3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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