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0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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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李惠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東杰與李惠麗為姐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李東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住處,因故與李惠麗發生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向李惠麗恫稱:要對妳的小孩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惠麗,使李惠麗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案經李惠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惠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李陳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為證(見偵卷第19-21頁、第35-37頁;

偵卷第76-77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7-6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客觀上足以使他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可,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被告手持菜刀向告訴人稱:要對妳的小孩不利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其至親子女之生命及身體將受危害之感受,令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㈡罪名: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持刀為本案恫嚇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經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第45-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無前科,本案係因家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思慮未周,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及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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