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1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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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鴻麟與告訴人林齊景、林黃月桂夫妻(下合稱告訴人等)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4時33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告訴人等住處前,公然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1次,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告訴人林黃月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榮華於偵詢之指訴、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圖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丟擲泥土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是一小搓泥沙,我總共只有拋灑1次,我根本沒有侮辱的意圖,就是發洩自己的情緒,我站出來就是那個方向,剛好他們有聲音在發動摩托車,所以我才朝空中丟等語。

經查:㈠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行為人非言語之行為,就其行為表徵之意義,亦應同此解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丟擲泥土之行為,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辯稱:我是一時氣憤等語。

而告訴人林黃月桂於警詢時,固指陳其認為被告對其潑土之行為,有公然侮辱等語,然並未說明其所認該等行為表徵之意義為何,及其何以因此認為有遭被告之行為侮辱等節,是告訴人等之名譽,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到貶損,已屬有疑。

又告訴代理人張榮華於案發時未在場,其於偵詢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提出本案告訴之意思,及案發現場有監視器等情,尚無以佐證被告本案行為係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及告訴人等之名譽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到貶損。

至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圖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1次之行為,此情雖可認被告所辯其只有拋灑1次、朝空中丟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然縱被告有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1次之行為,因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能,倘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仍不能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辯稱其本案行為係因認告訴人等長期於清晨4時許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眠,並認告訴人等曾自樓上潑灑污水至其住處,因此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於案發時見告訴人等方上前質問,並因一時氣憤而持土潑灑等語,此情核與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林齊景、林黃月桂…二人經年於晨昏蒙影間外出晨泳,被告徐○○(名不詳、年約60歲許)為新來住戶…案發日清晨4時33分21秒告訴人林黃月桂推車外出準備前往晨泳,見被告佇立於門前,狀極兇惡,喝叱告訴人於打掃二樓時為何未知會他…」之事件背景相符,則被告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1次之行為,是否果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抑或僅係為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方以該等自認有效之舉動,對告訴人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實非無疑,未可逕認即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縱認被告行為未盡得體,亦難執此逕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末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法秩序一致性之精神,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紛爭原因,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甚短,且並非在眾人本已持續注視之情形下而為,其行為所表徵之意義是否帶有侮辱之意義並具侮辱之效果,均屬有疑等節,本案亦難認已達刑事不法,自不能對被告逕以聲請意旨所指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不能遽令被告擔負聲請意旨所指之罪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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