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2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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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因帳戶開通問題與告訴人即行員丙○○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場所及員警面前,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告訴人警詢指述、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述「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沒有面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我口頭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在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上開銀行內及員警面前,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㈠告訴人警詢陳述:1名男性客戶至本分行臨櫃洽公,欲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功能,但因為該客戶缺少臨櫃開通應檢附之完整資料,根據本行的程序無法協助開通,我便委婉告知該男可於備妥完整資料後,再擇時至本行開通,該男便生氣開始與我發生爭執,後來因該男態度不理性,我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員警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告知權益後,該男便要離開分行往門口方向移動,但走了幾步該男回頭看著我以臺語辱罵:「垃圾」,罵完後便繼續徒步往門口離去,該男性客戶確定是針對我辱罵,因為他轉頭看著我等語(偵卷26頁)。

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來銀行要開通網銀的解鎖,因為他被銀行判定為疑似異常交易而網銀轉帳功能被鎖起來,而被告提供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銀行不准被告解鎖,被告講起訴書的話時有看向我等語(易字卷58-60頁),可見告訴人已一致證述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

㈡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站在櫃檯前方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中,左手置放在櫃檯桌上。

櫃台內坐著銀行人員即告訴人)被告:把我的帳戶鎖定,說我出入異常。

員警A:大哥,我們到那邊講,好不好。

他們臨櫃先讓他們作業。

(被告抬起左手向員警擺出拒絕之手勢,繼續在櫃檯前通話)。

被告:他們跟我說現在有沒有叫我提供資料給他們,但是我有把我匯款資料,什麼人匯給我的,包含LINE還有帳戶,我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是他們現在還要求說我不能開放我提款卡的功能,對,他們說我這樣子就是快進快出,一定要要求我來臨櫃處理這樣子。

被告:我投訴就好,我的簿子還我(台語)。

員警A:不要那麼激動。

(櫃台之告訴人站著。

被告收拾證件)。

被告:我不要用他們公司的就好啦(台語)。

員警A:對呀,你再考慮看看。

(被告收拾好證件後轉身離去後又折返,站在櫃台前)。

被告: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無法辨識),髒臉、髒人、垃圾(台語)。

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那麼激動啦,不要這樣講。

被告轉身往門口方向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57-58頁),依被告、告訴人及員警當時對話、動作及互動內容觀之,被告因帳戶出入異常致轉帳功能遭銀行鎖定,始到銀行辦理解鎖,卻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員警到場後,被告一度離去櫃台又折返回告訴人所在櫃台前,並為本案言語,確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等功能,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

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所為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此,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⒈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功能,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髒臉、髒人、垃圾」等語,亦僅以短暫三句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苛。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事後有2、3個同事有問我遭被告罵這件事,我說被告就是罵垃圾這種,同事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會讓人覺得被告行為有點無法理解等語(易字卷60頁),可知告訴人之數名同事在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後,有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經過,而給予告訴人對本案言語反駁之機會,足見本案言語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本案言語僅有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

⒊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銀行櫃台前,雖有其他客人、行員及員警在場,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39-41頁),然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見聞者眾多有別,加以被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負面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三句負面言語,其所為本案言語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足見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功能,始為本案負面言語,業經說明如前,可見被告係針對銀行行員辦理開通銀行帳戶轉帳功能之標準妥適與否一事所為,所爭執之事與其他前來銀行辦理相同事務之顧客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顧客仍可能會面臨行員以相同標準否決開通轉帳功能之處境,則被告本案言語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講述前開侮辱性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加之被告本案言語所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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