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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A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亦無出售或出租該址房屋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5日某時,向丙○○(111年11月30日歿)佯稱:欲出售上址房屋與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簽訂該址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戊○○。
㈡於同年月24日某時,向丙○○佯稱:欲以每月3萬4,000元之租金,出租上址房屋與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訂該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租金10萬元與戊○○。
詎戊○○收受上開款項後,拒不履約,亦未返還訂金,丙○○始悉受騙。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非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B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2(下稱本案C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本案B、C房屋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權處分之,竟於110年7月16日起,陸續向己○○佯稱:其已罹患食道癌在世不久,要將其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本案B、C房屋,改登記己○○名下,供己○○收取每月租金作為借名費,又為避免遭查稅,己○○需先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0,以製造金流,待過戶登記之手續辦畢,即可全數退還己○○等語,並親自帶己○○前往本案B房屋看房,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式,給付合計110萬8,545元予戊○○。
嗣戊○○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未依約履行本案B、C房屋之過戶登記,亦拒不返還己○○所支付之款項,甚斷絕與己○○間之聯繫,己○○始悉受騙。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販售挖礦產業設備之真意及商品,竟於110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向甲○○佯稱:欲出售用以挖掘虛擬貨幣之礦機電腦、顯示卡,供甲○○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以面交之方式交付8萬元予戊○○、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口之全家超商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7萬6,000元予戊○○、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向不知情之陳○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共交付28萬6,000元,以向戊○○購買1臺礦機電腦、7張顯示卡等物。
詎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礦機電腦、顯示卡及利潤,甲○○始悉受騙。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顯示卡可供販售予丁○○,亦無供丁○○藉此轉售他人獲利之真意,竟於111年4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起,陸續向丁○○佯稱:其有低於市價之顯示卡,可販售與丁○○後,再轉售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或其他買主,供丁○○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給付50萬元予戊○○,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15分許、晚間9時14分許、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29分許、晚間9時33分許、晚間9時34分許,以刷卡之方式,給付18萬2,000元、9萬1,200元、9萬1,200元、20萬元、15萬元、12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支出153萬4,400元予戊○○。
詎丁○○如數付款後,戊○○遲未交付顯示卡或獲利與丁○○,丁○○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7-10、47-50頁)、證人許○○華、蔡○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43-145、171-172、181-182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5282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2年新莊整謄字第03996號》(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53-16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錄音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19、63-71、97-9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6號卷第3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47-51頁)、證人蔡○陽、張妙蓮、高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43-145、171-172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145-146;
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第95-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憑證、街口支付儲值明細、信用卡帳單紀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單、信用卡借用同意書(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6號卷第125-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171-267頁)、被告與郭○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6號卷第17頁)、楊○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45-65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桃地所資字第1120002007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區新埔段0000-0000地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謄字第006297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63-83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6325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安平區金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安平區金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安平區金華段00000-000建號》、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謄字第005774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87-111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29至34、121至123、245至246頁)、證人陳○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19-22、311-31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53-61、249-263、265-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949號函暨客戶陳○青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75-97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47至52、145至149頁)、證人梁○軒、宋○鐘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23-26、199-200、209-210、187-189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刷卡明細、京樺電腦商城111年4月8日訂貨出貨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京樺/京緯企業有限公司與東和企業有限公司顯示卡交易紀錄、京樺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65、67、69-75、77-89、163、21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157-161、171-173、177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部分,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多次刷卡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共5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等(不構成累犯),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佯以各種話術或不實身分、訊息詐欺告訴人丙○○、己○○、甲○○、丁○○,詐欺所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手段、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返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丙○○之家屬許○○華、己○○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25、149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狀況、需扶養幼子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詐得10萬元、10萬元、犯罪事實二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犯罪事實三詐得28萬6,000元、犯罪事實四應給付而未給付告訴人丁○○之消費金額共153萬4,400元,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不知情之羅○懋、郭○瑋、楊○睿、少年陳○青均有將告訴人己○○、甲○○所匯入款項轉匯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23、124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帳戶 1 110年6月10日 5,000元 轉帳 羅○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2 110年6月11日 1萬5,000元 轉帳 同上 3 110年6月16日 7,000元 轉帳 同上 4 110年7月3日 5,000元 轉帳 郭○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5 110年7月5日 1萬5,000元 轉帳 同上 6 110年7月6日 5,000元 轉帳 同上 7 110年7月10日 2萬元 轉帳 同上 8 110年7月16日 2萬元 轉帳 同上 9 110年7月17日 2萬元 轉帳 同上 10 110年7月18日 1萬元 轉帳 同上 1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轉帳 同上 12 110年7月30日 2萬4,000元 轉帳 同上 13 110年7月30日 5萬元 轉帳 楊○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14 110年7月30日 2萬元 轉帳 同上 15 110年8月2日 2萬元 轉帳 郭○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16 110年8月9日 3萬元 轉帳 同上 17 110年8月10日 5萬元 轉帳 同上 18 110年8月10日 3萬元 轉帳 同上 19 110年8月10日 5萬元 轉帳 同上 20 110年8月10日 3萬5,000元 轉帳 同上 合計 48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出帳戶 1 110年7月16日 1萬元 街口儲值 告訴人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2 110年7月16日 1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3 110年7月17日 3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4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街口儲值 告訴人己○○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5 110年7月21日 1萬5,000元 街口儲值 告訴人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6 110年7月22日 4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7 110年7月22日 9,800元 街口儲值 同上 8 110年7月23日 200元 街口儲值 同上 9 110年7月24日 5,000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0 110年7月24日 200元 街口儲值 告訴人己○○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 110年7月25日 5,000元 街口儲值 告訴人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2 110年7月26日 2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3 110年7月28日 2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4 110年7月29日 1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5 110年7月29日 1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6 110年8月2日 2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7 110年8月3日 4,034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8 110年8月3日 1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19 110年8月4日 5,000元 街口儲值 同上 20 110年8月4日 5,000元 街口儲值 同上 21 110年8月4日 1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22 110年8月5日 9,000元 街口儲值 同上 23 110年8月9日 5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24 110年8月9日 5萬元 街口儲值 同上 合計 39萬8,234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信用卡 1 1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 15萬4,689元 刷卡 告訴人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0000,詳細卡號詳卷) 2 1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 7萬4,622元 刷卡 告訴人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0000,詳細卡號詳卷) 合計 22萬9,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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