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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63號、第4364號、第4365號、第4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之對游亭萱之債務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翊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璨榛」之姓名應予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應更正為「由江宸宇代為清償積欠游亭萱之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86、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告訴人江宸宇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游亭萱之債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賣酒名義詐得他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免於償還游亭萱相當於5萬4,6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此據證人游亭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50571卷第69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詐得款項3萬8,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詐得款項2萬5,000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3號
第4364號
第4365號
第4366號
被 告 劉翊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江宸宇、莊燦榛、李偉翔佯稱要賣酒,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進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劉翊宸指定之帳戶,惟於匯款後,劉翊宸即置之不理、拒不出貨。
嗣江宸宇、莊燦榛、李偉翔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宸宇、莊燦榛、李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編號1、2之詐欺犯行。
2、僅坦承附表編號3,有收受告訴人李偉翔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5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宸宇、莊燦榛、李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3人遭「假賣酒」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宸宇、莊燦榛、李偉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3人遭被告「假賣酒」詐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初係以「賣酒」為由,向告訴人李偉翔推銷大摩18或大摩15,而後告訴人李偉翔才匯款之事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7號卷,第47至53頁)。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71、112年度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所指定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游亭萱、黃羿楨、黃莉芳帳戶,均係被告向不知情游亭萱、黃羿楨、黃莉芳所騙取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亦向其他被害人黃正宗、蔡庭毅、楊天賜、賴光平、吳泳樺、黃璽任施以相同「假賣酒」之詐術,而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實施詐術,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案號 1 江宸宇(已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James Liu」,向告訴人江宸宇佯裝賣酒,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5日凌晨2時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游亭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亭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5號 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5400元至游亭萱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3萬4200元至游亭萱帳戶 2 莊燦榛(已提告) 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玟絲」,向告訴人莊燦榛佯裝賣酒,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5日凌晨2時31分,匯款3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莉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莉芳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3號 3 李偉翔(已提告) 111年9月30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James Liu」,向告訴人李偉翔佯裝賣酒,使其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羿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羿楨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4、4366號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劉翊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劉翊宸因積欠游亭萱(所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經游亭萱進行催討後,詎劉翊宸因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並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因見江宸宇於臉書「威士忌價格公開討論」社團中刊登收購威士忌酒之訊息,即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分別以臉書名稱「JAMES LIU」、LINE暱稱「翊宸」之帳號聯繫江宸宇,佯稱:欲出售酒類云云,致江宸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酒類;
劉翊宸復於同年月15日0時24分許,向游亭萱佯稱:可償還債務,請提供匯款帳戶云云,致游亭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劉翊宸以供匯款,劉翊宸隨即指示江宸宇於同日0時34分許、11時59分許、15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5400元、3萬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藉以償還其所積欠游亭萱之上開債務,劉翊宸復要求游亭萱將剩餘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及由游亭萱代為收付該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江宸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酒類商品,因認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通知游亭萱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案經游亭萱、江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翊宸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亭萱、江宸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游亭萱之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與告訴人江宸宇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江宸宇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63、4364、4365、43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詐欺告訴人江宸宇犯行部分,為相同犯行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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