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59,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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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38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張易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處所,以「番仔」(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

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被告陳政芳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易之指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說臺語「番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跟我老婆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調院偵卷第30頁、本院桃簡卷第42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非相識,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欲移動其原已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出現後,表示其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有擦撞之痕跡,認係被告所為,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拒絕而起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始口稱臺語「番仔」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已足認定。

㈡又臺語「番仔」之詞,固有指不可理喻之人,並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在卷可稽,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機車疑似遭他車擦撞,跟對方起口角,警方到場抄錄資料,被告問警察我要告什麼,說我叭帶,我說我要告公然侮辱,被告說你去告啊,並說我是番仔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考量本案雙方既非舊識、亦無宿怨,僅係因停車而發生爭執,始有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言語固令告訴人不悅,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夜晚在路邊停車處之謾罵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參酌前揭所述,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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