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6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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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邀約不詳之人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影像,並112年間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其所經營之「Zeonic Studio」賣場販賣標題為「T.H.G大尺度/COSPLAY/棚拍/老司機精選輯/電子寫真」、「T.H.G女高中生大尺度/COSPLAY/棚拍/精靈/電子寫真」、「T.H.G大尺度/COSPLAY/外拍/老司機精選輯/電子寫真」、「T.H.G大尺度/COSPLAY/外拍/性感照/電子寫真」等猥褻刊物。

嗣經民眾檢舉,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蝦皮購物用戶「Zeonic Studio」申設相關資料、蝦皮賣場擷取圖片、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蝦皮購物平臺上之「Zeonic Studio」賣場係其所經營,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辯稱:我在「Zeonic Studio」賣場上販售的物品不是裸照;

我販售的照片上如果女性有裸露下體或性徵,我都有加上馬賽克,我販售的都是藝術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註冊蝦皮購物帳號「deikun」,並開設「Zeonic Studio」賣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開始經營蝦皮購物賣場「Zeonic Studio」,幾月份開始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下稱易卷】第6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3023P號函及其所檢附用戶「Zeonic Studio」申設相關資料、蝦皮購物賣場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8號卷【112偵55958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蝦皮購物賣場「Zeonic Studio」所刊登商品之擷取圖片,商品標題分別為「T.H.G大尺度/COSPLAY/外拍 電子寫真」、「小涵 大尺度/COSPLAY/棚拍/性感照/電子寫真」、「T.G.H 女高中生/COSPLAY/外拍/電子寫真」、「T.G.H 女高中生 大尺度/COSPLAY/棚拍/精靈/電子寫真」、「T.G.H 女高中生/COSPLAY/外拍/死庫水 電子寫真」、「T.G.H 大尺度/COSPLAY/棚拍/老司機精選輯/電子寫真」,而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間,亦曾出售上開標題之照片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第63至64頁),並有蝦皮購物賣場擷取圖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26P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蝦皮購物賣場「Zeonic Studio」交易明細(見112偵55958卷第23至32、39至42頁;

易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查。

㈢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觀之上開蝦皮購物賣場擷取圖片,雖係女性穿著內衣褲、較為性感僅遮蓋胸部、生殖器之衣物或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照片,惟該可能露出胸部或生殖器之照片,均有以18禁圖示加以遮掩。

可見被告本案在蝦皮購物賣場「Zeonic Studio」刊登之商品照片,均有以衣物或18禁圖案遮掩生殖器或胸部,未有裸露生殖器官及胸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屬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影像,自非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猥褻」影像。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蝦皮購物賣場「Zeonic Studio」刊登之上開商品照片,雖有以18禁圖案遮掩隱私部位,然仍可見女子胸部裸露在外,亦未有任何警語或說明禁止未成年人購買該商品,難認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所稱之「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容有誤會。

㈣另本案係經民眾在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平臺上申訴,申訴事由及訴求記載「販賣他人裸照」等情,有iWIN申訴辦案系統資料在卷可證(見112偵55958卷第35至38頁)。

惟警方偵查本案時,因蝦皮購物「Zeonic Studio」賣場已遭停用,無法自該賣場購得商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案偵處情形說明(見112偵55958卷第51頁)附卷可證。

因此,尚難僅因上開申訴內容之記載,即認被告確有在蝦皮購物「Zeonic Studio」賣場刊登或販賣他人裸露身體之照片。

且因蝦皮購物「Zeonic Studio」賣場上開販售之商品經分類為限制級書刊,在蝦皮購物搜尋該商品時,頁面僅會顯示三角形標誌其內並載有「18+only」文字之畫面,點擊該商品時,則會出現「請確認您的年齡」、「你必須年滿18歲才能觀看此內容。

請確認你的年齡:」,且需點下「我已滿18歲」之欄位,始能查看該販售商品頁面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蝦皮賣場擷取圖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證。

而被告在蝦皮購物「Zeonic Studio」賣場刊登、販賣之前開照片,如前所述,因有遮掩隱私部位而與猥褻影像無涉,縱認該照片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所謂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然依上所述,被告既已有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之機制以及自身在該照片上隱私部位以18禁圖樣遮掩,即已符合「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之要求,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又蝦皮購物「Zeonic Studio」賣場刊登之部分商品標題雖有提及「女高中生」,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經拍攝者之真實年齡確為兒童或少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猥褻影像之犯行,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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