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8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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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達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李偉典所有之自行車(下稱告訴人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下班走路過去是要牽我原本停在附近的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我卻牽到告訴人自行車騎走,我是牽錯車,因為很像。

後來警察找,我就主動將告訴人自行車還給警察。

㈡依偵查中之照片、與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之告訴人自行車、被告自行車照片,被告確實有被告自行車,且告訴人自行車、被告自行車之外觀、構造均一樣,車身也都是相同的紅色,雖有公訴意旨所指噴漆文字有無、後側簡易菜籃有無之不同,但若不仔細觀察,似難一眼發現2車為不同之自行車。

本院審理時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較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為詳細),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天色略為昏暗),徒步至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停放諸多汽機車之位置後,走向告訴人自行車停放處,將告訴人自行車牽出,調整一下就直接騎走。

被告就此表示係牽錯車,而身為被害人之告訴人當庭亦明白表示,可以認同被告是牽錯車。

㈢再者,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理,竊賊在對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自行車下手行竊前,通常會有物色、逡巡、遲疑、東張西望、查找有無上鎖(例如去摸有無鎖頭、輪胎)之作為,同時很可能會採取戴帽、戴墨鏡或口罩等避免被監視器拍到、被路人看到之趨避作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未戴帽、未戴墨鏡、未戴口罩,就在人車來往的路邊,直接將告訴人自行車牽出而騎走,並無任何物色、逡巡、遲疑、東張西望、查找有無上鎖之舉,也無任何趨避作為,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就是認為,自己所牽出、騎走之自行車係被告自行車。

又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行車是數月前停放在附近,被告知悉並未上鎖,則在本案發生之時地,有一台外觀、構造、車身顏色一模一樣的自行車停在那邊,恰巧也未上鎖,被告因就所停放之確切地點已經記憶模糊,而自認第一眼所看到的該自行車就是被告自行車,予以牽出、騎走,衡情尚無異常,況被告所供稱事後有去附近找到被告自行車等語,與嗣後被告可提出被告自行車及相關照片之上開事證,亦屬吻合。

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所答仍與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所述,前後一致,告訴人當庭聽聞,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即使以被害者之角度來看,被告上開答辯亦屬可採。

另被告辯稱自己從未偷過別人東西等語,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此品格證據並可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

㈣被告為警通知告訴人報稱告訴人自行車失竊後,即主動將告訴人自行車交給警察,再轉交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告訴人於本院並寬宏表示,實際無損失。

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只能認定,告訴人當時之立場係告訴人自行車不見,當是遭竊,但是誰下手、究否屬竊盜,均有賴之後的調查、偵辦作為,且不能排除牽錯車的可能。

而本案經調查後,依上開事證,既有高度可能係被告牽錯車,告訴人亦已到院觀看事證後予以贊同,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屬有疑,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對被告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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